2004年8月13日傍晚,陈某某驾驶汽车驶入徐州市某居民小区,在北门处由保安收取陈某某3元费用并出具票据一张(该票显示“占道费”处以红色“押金”字样覆盖)。陈某某当晚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次日晨发现车辆丢失。后起诉要求该物业赔偿诉争车辆购置费及各项税费。
【律师答疑】
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根据小区车辆管理有关规定,过夜车辆必须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由专人看管。陈某某将车开入小区虽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未将该车停入指定的停车场,因此,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陈某某是小区居民且经常驾驶诉争车辆在小区过夜,对小区车辆停放规定应当知晓,其违规停放造成失窃,对丢车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