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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时间:2014-01-02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黎明
         刘安是某机关的司机,老伴早年去世,有女儿刘翠、儿子刘松,女儿刘翠一直跟随刘安居住,并照顾其生活起居。93年12月份及04年10月份共两次,由女儿刘翠出资购买刘安单位的福利房。97年,刘安召开家庭会议,与两个子女商量该福利房由女儿刘翠所有,儿子刘松获得2万元现金补偿。至03年10月份,刘松的爱人及家人先后共收到3万元补偿款。02年12月份,刘安以录像遗嘱的方式,认为房子是女儿出资购买的,归女儿所有。03年10月9日,刘安因病在北极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叶脑梗塞,小脑萎缩”,(老年痴呆症)。同年12月份儿子刘松因病去世,留有一个女儿刘秋。06年9月21日,刘秋在未告知刘翠的情况下,私自将刘安从医院带出,到北京某公证处签署了房屋赠与协议并办理了赠与公证。08年4月,刘秋再次私自将刘安带出,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09年6月30日,刘翠经查询得知该福利房已经过户至刘秋名下。同年8月份,刘翠以刘安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秋将该房屋返还给刘安,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刘安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某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安的精神状况作出鉴定,均认为至少从2006年开始,刘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09年9月份,法院依法判决刘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过程中,由于刘安年弱多病,于11月4日去世,该案中止审理。为便于审理,刘翠申请撤诉后,于2010年1月4日以自己为原告   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刘秋将该房屋返还给自己。
 
        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刘翠的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即【案例分析】
 
         1、97年家庭会议的内容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并且需要有两个见证人见证。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方式订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从该规定来看,我认为该家庭会议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但是综合本案的全部过程,我们可以知道,虽然该会议内容没有形成书面文字,但是订立在之后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在02年的时候刘安再次通过录像的方式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遗嘱,因此,综合来看,我认为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遗嘱的内容。
 
         2、刘安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其法定代理人的确定,一般遵循的是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等顺序。本案中,由于刘安的儿子刘松已于2003年去世,那么刘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刘安的法定代理人。刘安在患病期间的所有民事行为必须由刘翠代为做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虽然刘安将该房屋赠与刘秋的行为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但公证机关不能对公民的行为能力进行公证,因此,刘安的赠与行为虽然经过公证,但并不能改变其无效状态。
 
因此,刘安的赠与是无效的。

关键词: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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