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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突发疾病,救命存款如何取出

时间:2016-09-08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孟宪龙
        【案情简介】
        赵先生的父亲今年70岁,在2016年5月3日,突发脑出血被送到医院,此后时常昏迷。当时医生诊断为“老人是脑出血和肺部感染,病情比较严重,无法自主呼吸和进食,神志不清。”因为脑出血这种病来得很快,其父亲病倒后,住进ICU病房,多数时间都是在昏迷中,偶尔清醒时,却已经认不出家人了。好在通过医院抢救,父亲有所好转,病情得到控制,有恢复的迹象。家里人知道在父亲名下有一张存款为40多万元的银行存折。这些钱是父亲攒下来的,就是为了预防万一将来家人生病可派上用场。父亲当时在急诊重症监护室抢救半个多月,前后就花了9万多元。在后续的治疗中又花了不少钱,家里的积蓄花光了,还有不少是借的。因为有这笔存款,家人就觉得治疗父亲有希望了。可当他去取钱时,却遇到了麻烦,因为父亲根本没时间告诉他们存折密码,以前家庭财务都是父亲打理,母亲也不清楚密码是多少。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如果遗忘密码,必须由赵先生的父亲本人亲自到银行办理;或者待老人过世后,通过公证,由子女领取;或者进行指定监护程序后由指定监护人行使指定监护代理权限办理。工作人员还说,如果老人家行动不便,可以开通绿色通道,派人上门办理手续,但前提是取款必须是本人意愿。如果无法取得本人的同意,即便是直系亲属取款,也属违规操作。赵先生听了这些话相当苦恼,他父亲连话都说不了,更别说签字了;也等不到老人过世后进行继承,因为这笔钱是父亲的救命钱,现在就要用;如今赵先生只有通过指定监护人的方式行使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才能办理取款业务。
        【律师支招】释法答疑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本案中赵先生的父亲办理指定监护程序需要明白如下内容:
        一、监护是什么?
        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监护人的职责是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义务,保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我国法律对此进一步相关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如果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适当承担。
        三、指定监护人顺序是什么?
        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或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的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以下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其所在或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四、指定原则是什么?
        有关组织为没有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虽然不受顺序的限制,但都必须遵守一条原则——对被监护人有利,亦即应充分考虑将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根据《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这一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指定监护人时必须遵循的。
        五、指定程序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其第十六条第二款(一)至(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一)至(五)项所列人员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有关组织即依法进入了为没有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的阶段,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行使指定监护人的权力,又有义务根据所了解掌握的情况主动为当事人所涉及的没有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直至依法作出指定的决定并通知被指定人。
        六、指定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既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又可以口头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而无须同时通知其他当事人或其它有关组织。这是因为:(一)根据《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才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其他当事人没有这种权利;(二)有关组织之间都是并列关系,某一组织无须经过其他有关组织的同意,也不需要经过协商,便能作出指定的决定。这就决定了指定监护人的形式只需某一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予以指定,并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指定人即可(在实践中还是以书面通知为妥)。
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的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只要指定监护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关键词: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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