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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第一天发生工伤 律师助农民工获赔偿

时间:2016-12-30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zja

案件类型  民事 

办理方式  诉讼

指派单位  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波 

    【案情简介】 

    刘某系河北省来京务工的农民工。2012年9月17日,刘某在包工头钱某的带领下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警务站拆除屋顶。在上班的第一天即当日下午五时左右,刘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手腕骨折。

    事故发生后,刘某多次找包工头钱某负责此项目的某公司经理王谈判赔偿事宜,且蒲黄榆派出所和所在社区居委会多次参与了双方赔偿事宜的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项目经理王某又带着刘某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做工伤认定,并填写了相关材料,后因刘某又以走工伤赔偿程序时间太长,不愿意做工伤认定为由将材料撤回。后双方多次沟通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刚好经历党的十八大会议召开,刘某因达不成赔偿协议,多次扬言要以激进手段上访,并在党的十八大期间制造“大的事端”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后刘某在偶然的情况下了解到法律援助的制度,向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案时间跨度为三年,三个独立案件,刘某共计申请三次法律援助,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宪芹律师(当时钟波律师作为律师助理参加)承办此案第一阶段劳动关系之确立,指派钟波律师承办此案第二阶段工伤赔偿,指派钟波律师承办此案第三阶段强制执行

    【承办过程

    在接受此案后,钟波律师刘某多次电话沟通,并将其约至律所进行谈话并做思想工作,告知其如果制造“大的事端”不仅不能拿到赔偿款,而且会因触犯法律而承担责任,在钟波律师的耐心劝解下,刘某表示愿意通过法律方式解决该纠纷。后钟波律师通过与刘某的沟通,发现施工工程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发包给某公司而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其违法发包为包工头钱某,钱某带领工人刘某来具体施工,该工程由项目经理王某负责具体事务。刘某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钟波律师在了解情况后,仔细分析案情,认为刘某要获得赔偿从法律规定来看有两条途径:第一是起诉包工头钱某,雇工在雇佣工作中受损害,此为人身损害赔偿;第二是可以主张工伤赔偿。因为某公司无权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某,若发生工伤,可以由有资质的单位来承担工人在工作中所受工伤的赔偿。通过对刘某的询问发现,包工头钱某已经无法联系上,目前唯一能获得赔偿的途径,只能从工伤方面入手了。

    因为工伤赔偿案件,需要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进行工伤认定,在确定系工伤后,再进行工伤等级鉴定,最后根据工伤等级来确定赔偿数额。而工伤认定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1个月内申请,劳动者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1年内申请。在实践中,如果单位主动申报工伤,那么无疑会节约很多时间。因此,钟波律师多次与某公司沟通,希望某公司能够主动配合我们申请工伤,但是某公司认为之前刘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敲诈勒索嫌疑,不配合我方申请工伤认定

    因钟波律师曾经代理过申请工伤认定这种行政事宜,了解到工伤科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的结论(也是为防止用人单位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恶意拖延时间),会要求劳动者出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确凿证据,例如生效的法律文书,单位的自认证明,而本案中因为某公司已经不配合我方申请工伤认定了,要做工伤认定,必须先确定劳动关系。因此向刘某解释了目前面临的问题,提出刘某要做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必然面临“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之诉讼。在为刘某充分解释了法律规定后,刘某表示接受钟波律师的方案,先行提起了确定劳动关系之诉讼,在劳动关系确定之后再申请工伤认定,在确定系工伤后,再进行定工伤等级确认,最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之诉。

    2013年1月7日,钟波律师搜集了以下对刘某有非常重要之证据一为发生事故后包工头钱怀留承认刘某为某公司招聘的工人的书面证明;二为刘某受伤住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因考虑到我方提交的证据较为单薄,因此钟波律师还向仲裁委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被某公司和丰台公安分局的承包合同,以及劳动局工伤科保存的某公司刘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

    由于我方的证据充分,加之对方主动提交了对我方非常有利的证据即劳动局工伤科保存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档案材料,最后仲裁委在未调取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请求。

    2013年8月27日,在领取裁决书后,钟波律师向刘某送达了裁决书原件,并告知应当迅速申请工伤认定,且将来工伤等级认定确定后,如果用人单位仍然不履行赔偿义务,可由钟波律师继续代理其主张权利。

    2014年2月,刘某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十级,并再次向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关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赔偿的案件,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该案继续由钟波律师代理。

    钟波律师在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搜集证据,制作诉状和证据目录向丰台仲裁委立案,在此过程中钟波律师发现项目经理王某已经离开某公司且电话也已换号,而拨打某公司的办公电话一直是无人接听,公司的注册地也早已拆迁多年,为了让仲裁委成功送达诉状,钟波律师多次与派出所某副所长联系,并出具相关法律手续要求调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址和电话,最后通过某副所长查询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考取驾照时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并与之取得联系。

    立案后,由于仲裁委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超期审理的案件很多。为了让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维护,在两个案件的审理期间,钟波律师多次与仲裁员沟通案件的审理情况,希望仲裁员尽快结案,并向仲裁委递交了关于尽快审结案件的《申请书》。最后该案于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大部分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裁决由某公司承担55662元工伤赔偿。当事人对钟波律师的代理非常满意。

    在仲裁裁决之后,双方均未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日,刘某第三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即关于本案的执行问题。

    钟波律师因为代理了刘某前两次诉讼,非常了解案情,也知道本案的执行是一个难题。被执行人是某公司,但是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已经拆迁,无法联系到被告,且也无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有的仅仅是在干活时受伤的某派出所查询到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址和电话。虽然能够找到法定代表人,但是被执行人是公司,也不是法定代表人。面对此种情形,钟波律师及时和原告在北京的亲属刘某某联系,并和刘某某找到执行法官,和执行法官商议该如何执行的问题。最初的方案是先查询被告的银行账户是否有资金,但是查询的结果却是账户中没有资金。然后钟波律师又和法官商量了第二方案,由申请人先自行确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住所,然后由执行法官采取拘留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来促使其交纳执行款。第二个方案一开始也不是很顺利,刘某某某天上午拿着授权委托书、裁决书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找人时,发现家中没有人,然后又在晚上21时观察家中是否有灯光,发现有人居住,但是一经询问却不是黄某,且业主报警称被骚扰,最后刘某某我方还被警察批评教育。后第三次又联系执行法官一起去其住所地,经过向物业调查,发现黄某确实居住在此小区,然后执行法官找到了其配偶,通过其配偶又联系上黄某。

    第二天黄某被传唤至执行庭,但是在执行庭多次陈述,欠刘某钱的不是被执行人,公司是黄某从别人手里买过来的,从不知道刘银锁的案子,而且是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的事情,所以法官不应当执行黄某。经过执行法官的耐心解释,以及钟波律师对黄某陈述的反驳,使之明白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即使股东、前后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何协议也不向第三人发生约束力。最终在执行法官和钟波律师的努力下,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将执行款和利息全部交纳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完毕。

    【案件点评】

    实践中, 工伤农民工时常不会运用法律去解决问题, 他会选择其认为更有效率的方法。现在流行几种法外方式: 一种是以自虐、自残、自杀的方式进行“维权”; 一种是暴力方式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杀害债权人或者其工作人员; 一种是“闹访”方式,如非法上访、单独或者聚众闹事。无论是用这些方式“维权”, 还是忍气吞声放弃权利, 对社会和谐、稳定不利, 对法律尊严危害甚大。

    但是本案的成功代理让我们看到社会矛盾的化解应当依靠法律手段,弱势群体可以通过法律援助的制度来降低维权成本和维护权利。当然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一般经济较为困难,多数系社会的弱势群体,如果案件拖延的时间太长对他们将来采取法律手段维权是不利的,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呼吁相关部门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重效率,不要让过长的劳动争议仲裁时间,成为阻碍劳动者维权的拦路虎。

关键词: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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