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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海天合”律所普法咨询解答—— 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条件及形式?

时间:2017-04-01  来源:  作者:

2017年3月31日,“慧海天合”律所普法班车再次开进丰台街道南开西里社区,开启了新一轮的公益性法律咨询活动。普法活动现场,有一位刘女士向普法的孟宪芹律师咨询了婚姻法方面的法律问题。
咨询案情简介:刘女士经人介绍与丈夫相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生一子。丈夫婚前在某村有平房一处,2005年该房屋被拆迁,分得楼房两处,被告母子二人一直居住在其中一处至今。2007年因丈夫个人情感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感情日趋恶化,双方分居,至今感情一直未能缓和。他们的儿子现就读高中,无其他生活来源,每年的学费和生活费均有刘女士一人负担。刘女士准备起诉离婚,但是,关于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条件及形式存在很多疑问。
“慧海天合”律所孟宪红律师就案说法,现场进行了如下解答:
首先,夫妻双方分居多年,生活上没有任何沟通和联系,因此,感情确已破裂,申请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其次,刘女士申请请求提供经济补助的方式是否回答得到法院支持,孟宪芹律师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系妻子一方即刘女士独立抚养儿子,支撑整个家庭。期间丈夫未提供任何生活费,且妻子一方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自己的住房,仍需要继续负担儿子高中学习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妻子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刘女士是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自己的住房,仍需要继续负担儿子上学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刘女士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经济帮助的形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司法解释对于房屋居住权的使用期限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鉴于丈夫婚前房屋拆迁后获得两处房屋,丈夫完全有条件将其中一处房屋提供给被妻子居住,且居住时间可以至被上诉人再婚时为宜。
综上,关于经济帮助的条件及形式,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发,将帮助形式与当事人的住房困难联系起来,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尤其是女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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