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社区普法网

工伤中如何认定“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时间:2017-04-07  来源:  作者:


[s]669628984791012882_副本.jpg

(孟宪芹律师解答)


2017年4月7日,“慧海天合”律所普法班车再次开进长辛店街道赵辛店社区,开启了新一轮的公益性法律咨询活动。活动现场,社区居民郭女士向普法的孟宪芹律师咨询了有关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郭女士丈夫赵师傅系某公司员工,2016年2月10日上午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当其从公司所在商业中心五楼下楼准备到地下停车库开车,行至三层楼门口台阶处时,赵师傅脚下踩空,从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下肢不能活动。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赵师傅向所在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赵师傅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赵师傅不服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准备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师傅的咨询问题是:如何认定“工作原因?”
咨询现场,“慧海天合”律所孟宪红律师解答如下:
首先,区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赵师傅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
第三,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赵师傅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公司所在商业中心五楼到地下停车库,属于赵师傅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属于赵师傅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停车库,赵师傅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五楼下到停车处且必经三楼,故从商业中心五楼到停车处是赵师傅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赵师傅的工作场所。区劳动局认为赵师傅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第四,赵师傅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赵师傅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五楼公司办公室下到停车场,进而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属于赵师傅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赵师傅在三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区劳动局主张赵师傅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另外,赵师傅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公司所在商业中心五楼下到负一楼停车场,在前往汽车停放处的途中摔倒,赵师傅当时尚未离开公司所在区域,不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第五,赵师傅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行为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行为,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赵师傅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区劳动局以导致赵师傅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赵师傅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赵师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赵师傅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支持当事人的诉求。
 

关键词:婚姻

温馨提示: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咨询我们的律师,请点击右边"立即咨询"按钮
或者拨打咨询热线:010-63716904
律所地址:北京丰台区富丰路4号工商联大厦A座1802室


相关推荐
新闻动态
推荐律师
联系方式

咨询热线:010-63716904

咨询热线:010-83836448

上班时间:9:00-18:00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工商联大厦A座1802-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