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0日,“慧海天合”律所普法班车开进卢沟桥街道莲怡园社区,展开这一站的公益普法咨询活动。今天北京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志愿者孟宪龙给一位张先生讲解了工伤认定标准方面的法律问题。
(为居民解答中)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0日9:36,周女士在某公司工作时晕倒,后被送入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经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①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②脑疝形成;③脑室积血;④脑积水;⑤吸入性肺炎。医院的《死亡记录》记载死亡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15:25。诊疗经过记载为:11月21日8时已基本脑死亡,预后极差,家属仍坚持积极药物抢救治疗,持续大剂量肾上腺维持血压,11月22日15:00患者血压测不到,无自主呼吸,心跳存,家属仍不愿放弃治疗,至11月22日15:25,患者出现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大动脉博动消失,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血压测不出,心电监护仪上心电图呈一直线,无自主呼吸,宣布患者临床死亡。2017年1月10日,某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员工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上下班工作记录卡、法医证明、证人证词。受理申请后,某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周女士2016年11月20日在车间突发疾病,送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以上事实有《死亡记录》、《工伤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咨询问题】
某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标准是否合规?
【普法律师解答】
某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认定周女士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女士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周女士死亡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15:25”,该院出具的《某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亦载明周女士死亡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15:25”。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是依据上述记载,认定周女士死亡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15:25。需要指出,《死亡记录》有记载周女士于11月21日8时已基本脑死亡,周女士家属是以此为据主张周女士死亡时间为11月21日8时。死者周女士家属还拿出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试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死亡判定标准,更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判决,希图说明本案中亦应基于保障员工利益对员工有利的立场认可脑死亡时间为死亡时间。
的确,本案关于周女士抢救的事实经过虽然清晰,但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医学问题,即医学上如何判断个体生命已经终结。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各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
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虽然记载了周女士“于11月21日8时已基本脑死亡”但一方面,其用语是“基本脑死亡”,而基本脑死亡是否等同于已经脑死亡,实难以判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死亡记录》中亦载明“持续抢救……宣布抢救失败患者临床死亡”,宣布周女士临床死亡的主要依据是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即心肺死亡,同时注明的死亡日期为“11月22日15:25”,该医院出具的《某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亦与《死亡记录》一致。由此可见,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周女士死亡的最终判断。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
因此,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女士死亡时间为11月22日15:25,即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从而认定周女士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死者家属虽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及《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但不足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我国法定的死亡标准,或已是我国医学界业已统一采用确凿无疑的死亡标准,即不足以否定《死亡记录》及《某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死亡日期的最终记载。死者家属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认可脑死亡行政判决,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详阅;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在作出前中补充提交了数份其他法院不认同脑死亡的判决供合议庭参考。
确实,传统的死亡标准是心肺死亡,随着呼吸机等生命支持措施的广泛应用、脑死亡逐步走入医学视野,甚至部分国家进行了相关立法,然目前在我国,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甚至在医学界也仍然存在相当争议。正是如此,不同地区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基于不同考量作出了不同判断,不同法院不同判决中所呈现出的不同判决理由都给予启发。坦诚而言,亦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
死者家属主张以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标准是遵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权益立法目的,认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为未有考量人性伦理道德。周女士危重之际,家属基于深情挚爱而非利益计算,坚持抢救、不离不弃,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显现内心情义良知,应该充分肯定。但是,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重大的法律命题,涉及到个人多项权利的消灭,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的发生终结变动。死亡的认定标准、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联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继承、婚姻、致人死亡类刑事犯罪等。如果仅仅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法院就在立法未明确确立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迳行否定案中医疗机构采用的心肺死亡标准,而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脑死亡标准,无疑会有冲击我国目前各法律体系中死亡认定标准同一性之虞。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本质上是一个医学问题。在法律法规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如果迳行否定医疗机构采用的心肺死亡标准,而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脑死亡标准,无疑会有冲击我国目前各法律体系中死亡认定标准同一性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