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析】
1、假如拆迁房屋为一方婚前所有
离婚与房屋拆迁补偿都具有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我们简单地把离婚时的房屋产权状况分为两大类,一种是房屋产权归一方婚前所有,一种是房屋产权归夫妻共有。并且,我们简单地把离婚过程限定在拆迁期限或户口冻结期间。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前所得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应属一方婚前所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他方无权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假设一对夫妻很不幸正处于离婚大战阶段,他们所居住的房屋是一方在婚前就购买或是继承所得,现在正被拆迁,拆迁人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这时,就要分几种情形考虑货币补偿的分割问题。
如非产权一方在此拥有户口,离婚时,也作为被安置人口,那么按照北京现在拆迁政策,那么被安置人口一般会拥有一个优惠购房指标,这个指标是针对被安置人口的,具有很强烈的人身属性,因此这个虚拟的指标算是个人财产,但是该指标却一般不可转让,也没有经济属性,因此如果一方放弃该指标,也不能从拆迁办获得任何经济补偿。
房屋拆迁时,一般会有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拆迁的各种补助。
一般来说,国有土地、农村宅基地拆迁时的区位补偿一般应为产权人或者宅地基批单的申请人和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而房屋重置成新价一般为房屋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上的产权房和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农村宅基地的房屋如是能够证明翻建或者建筑时出资出力了,那么应当也有一定的份额。
而各种补助有的是针对人的,例如提前搬家奖、独身子女费、大病奖等归个人所有,再比如停产停业损失,一般是将被拆迁的房屋用于经营的人才能够分得这部分拆迁利益。
2、房屋增值部分一人一半
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就是一方在婚前购买该房屋时以较低价格购进,而在婚后经过修缮,使得房屋成新价提高,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房屋拆迁补偿价值远远高于购房价格,这就存在着房屋增值问题。这部分增值,我认为是一种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理论上一人一半,而不全归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
还有,有些房屋是一方婚前所有,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过了扩建,房产证上建筑面积重新登记了增加额,但产权人名称没有变更,或者,该房屋在一方婚前购置时,就没有办理产权证,以后虽然经过一次或几次扩建,仍未办理产权证。
《办法》第32条规定:“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自住的房屋按照房屋的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谋,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表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中,有可能存在关拆迁补偿面积大于原购置的房屋面积的情况,多出来的就是扩建部分。依据司法解释,扩建部分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扩建部分的全部拆迁补偿款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平等处理,这与前面我们所说的增值部分是不同的。
3、享有产权一方要给对方一定补偿
以上我们所说的是以货币形式进行的补偿,如果实践中以房屋形式进行补偿,我认为应按照同样思路来理解。如果存在着增值、扩建部分,应将无房屋产权一方应得份额分给该方。
应当注意的是,以实物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享有被拆迁房屋产权的一方将得到补偿房屋产权,而另一方有可能存在无房居住的窘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4条有这样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