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2000年3月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2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儿子由张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2004年3月,张某与李某结婚,并将儿子的姓氏更改为姓李。刘某在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到张某,要求把女儿的姓氏恢复过来,但均遭拒绝。
2005年9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恢复儿子的姓氏。刘某称:张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儿子的姓氏变更为姓李,其改变姓氏的行为应为无效,请求法院责令恢复儿子的姓氏。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刘某已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据此被告有权改变儿子的姓氏。并且离婚后刘某也未实际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无权要求儿子随他姓。因此张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被告张某在将儿子姓氏改为其继父的姓氏时,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所以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恢复儿子的姓氏。
【律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