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日,某印刷厂(甲方)与江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五层楼作宾馆住宿,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的维修义务没有约定。2004年9月15日,承租屋的下水管发生漏水,江某当即关闭宾馆所有房间,停止营业。次日,江某雇请维修人员维修,经维修人员检修后,此次漏水是由于下水管道老化引起。江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维修,并赔偿原告由此次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某印刷厂承担原告江某各项损失1730元。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在租赁物交付时符合约定的用途,具有品质完整的使用价值,使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二是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租赁期间如果租赁物本身出现问题,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进行维修时,出租人应当对其进行及时地维修,保证承租人的正常使用。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由此可知,出租人负有保障承租人安全、有效地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而在江某承租期间,承租屋却出现下水管漏水现象。关于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方面,《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应当负责租赁物的维修。而本案江某与印刷厂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作出约定,故本案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只能按《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出租人即印刷厂履行,且本案江某承租的房屋下水管漏水现象并非是江某人为过错使用租赁物所引起的。又依《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承租人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孟宪芹分析如下:
本案因出租人即印刷厂未尽租赁物的维修义务,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出租人尽维修义务并不是绝对的、无限的,它应具备一些条件:
(1)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
(2)有维修的可能;
(3)有维修的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