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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承租人在房屋内意外死亡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

时间:2013-02-19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日受害人卢某某(女,26岁)的堂兄卢红X租赁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XX村148号李某某所有平房一间,2003年11月9日经李某某同意, 该房由受害人卢XX和其堂嫂熊XX共同租用,作为理发店使用。秋天天气变冷后,卢某某与熊XX于l0月21日该出租房屋内开始用煤炉生火取暖。

   2003年11月份,李某某所有房屋的位置在奥运村建设用地范围之内,即将拆迁,李某某为拆迁房屋时多算建筑面积,多得拆迁款,还有可在平时多收取租金,准备在该出租房前新建一间小屋,并要求受害人卢某某租用新建房屋,月租金从原来的每月450元增加至每月650元。11月22日出租房前的房屋修建完成,该新建房屋构成受害人卢某某租住房屋的前厅。租住房屋的门、窗、烟囱都开向新建房屋,原租赁房屋的空气需通过新建房屋才能同外界交换,新建房屋隔断原房屋同外界的直接联系。

   房屋修好当晚,受害人卢某某仍然住在原租赁房间内,新建房屋门窗关闭,火炉燃烧排放的煤气由于新建房屋的阻挡不能排出室外,滞留在新建房屋内,又从门窗的间隙回流到原房间,使受害人煤气中毒。11月23日,房屋竣工的第二天早上,受害人的堂嫂熊某某开门发现卢某某其不醒人事,急送医院,但卢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新建房屋原租赁房间同外界空气的直接联系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修建房屋却没有采取措施,也就是在房屋建成的当太晚上,受害人既煤气中毒死亡。

   事情发生后,受害人卢某某的丈夫应某某、四岁的儿子应X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出租人李某某承担卢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应X基本生活费。

   【律师解答】
   对承租人在房屋内意外死亡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解答如下:

   李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表明,李某某对其居住的XX村148号院内部分房屋有权出租。经查事发前一月的租金仍由卢红X向李某某交纳,熊某某亦明确表示未直接与李某某商谈转租一事,故应某某、应X诉称卢某某与李某某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证据不足。但卢某某居住卢红X承租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在11月份建房,即卢红X承租房屋在前,李某某建房在后,其所建房屋将卢红X承租房屋的烟囱出口覆盖,其即负有将烟囱出口延伸至窗外的义务。李某某称已尽到提醒义务,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卢某某使用卢红X承租房,作为成年人应预某到煤烟回流可能对身体造成的损害,故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涉诉房屋内取暖设备是由卢红X提供的,不是由李某某提供,卢红X在明知李某某扩建房屋后即负有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应某某、应X放弃应由卢红经X承担的部分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准予。应某某、应X称李某某对受害人卢某某不积极抢救,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卢某某本人、案外人对卢某某的死亡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李某某赔偿责任。应X要求的被扶养人基本生活费,法院依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应某某、应X要求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法院应依据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卢某某的死亡确给应某某、应X造成巨大精神上伤害,故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法院依李某某过错程度一并判处。综上法院应当支持如下请求: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应某某、应X人民币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应X被抚养人基本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应某某、应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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