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艾某(女)2007年4月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王某将其名下的某钢套厂30%的股权交给艾某,双方约定在离婚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到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007年7月,由于王某不配合艾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艾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诉求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因为发生了官司,所以上海市某钢套厂的其他六名股东马上得知王某放弃股权这一情况。随即,其他六名股东对王某与艾某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王某与艾某的离婚协议涉及股权转让部分无效,理由是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艾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王某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艾某的条款,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另有股东愿意以购买股权,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六名股东之一的赵某愿意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30%的股权,其它三名股东也同意赵某购买,因此,法院判决王某3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所有,转让款由王某于艾某另案诉讼归属。
【律师分析】
一般说来,股份公司普通流通股由于资合性的特征,可以直接分割股票份额,而股份公司限制流通的股份就限制较多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受到限制转让的股票持有人主要是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