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析】针对律师承诺一定会赢的诉讼,却输了,我是否可以起诉律师赔偿我的损失这个问题,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婚姻部资深律师孟宪芹评析如下:
律师事务所承办诉讼法律事务,不应仅以委托人胜诉或败诉、得利或失利作为其执业赔偿的要件。因为导致败诉或案件处理结果失利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更何况诉讼胜败是相对的,甚至可能出现诉讼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情况。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案件处理对委托人不利,就让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构成诉讼代理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律师在履行诉讼代理行为中存在过错
律师的诉讼代理行为系作为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履约行为,一方面要受委托合同的约束,同时也要受到我国《合同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其指派的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因此,如何界定律师的执业行为具有过错就成为赔偿与否的关键问题。过错,是律师在实施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在实践中,是否存在过错可以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判定的参考依据:(一)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二)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三)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违反同类职业人员处理同类事务时应具有的行为要求等。具体行为大致表现为以下方面:(一)超越委托代理权限;(二)遗失、损坏重要证据;(三)应当收集证据而没有收集;(四)因主观过错超过诉讼时效;(五)(非因专业水平)不能正确主张权利或出具正确的法律意见;(六)无故拖延或不依法履行职责;(七)泄露委托人的秘密或者隐私等。如果仅仅是律师的执业未能达到委托人的期待目标,或者因委托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误导律师的,不应认为律师在执业中具有过错。
同时,根据相关实践,在下列情形中不宜认定律师存在过错:第一,律师的行为符合行业的一般要求,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虽然事后看来,其所做的判断和实施的行为未能达到最好的效果,但一般不宜苛责律师。因为法律事务具有社会性、复杂性、不可预见性,有时虽然律师已经充分履行了职责,但处置方案不一定总是最优的。第二,律师在实施执业行为前,以适当的方式提示当事人其中的风险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而当事人仍然要求律师实施该行为的;第三,律师在法庭进行代理活动时,如果委托人本人在场,且当场不作否认表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这一规定虽然是针对当事人在场时代理人承认的效力问题,但可以印证上述观点。第四,如果当事人本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相应减轻律师事务所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于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知与最终法院判定的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是客观上可能出现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诉讼风险,难以苛责其对于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知必须与法院认定保持完全一致。该案中皓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全部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系由于其依据自身专业知识所作出的认知所致,即使可能存在其专业水平限制的因素,也并非属于其自身主观上存在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因此难以构成过错。如果仅因诉讼代理人根据其自身的专业知识作出的法律判断和法院判决不一致而要求其承担委托人因败诉而导致的损失,显然对于诉讼代理人课以过重的义务,也不利于鼓励诉讼代理人充分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未进行风险告知难以成为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理由。
二、存在损失事实
在客观要件方面,仅有律师执业中的过错并不构成赔偿的充分理由,同时还需要存在因过错行为造成对委托人的损害。损失事实主要是指委托人在财产方面的损失,既可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减损,也可表现为将要取得财产或利益的丧失。例如,由于律师的过错,致使委托人理应胜诉的案件被判败诉,理应获得的财产权益未能被判获得或全部获得,或不应减损的财产权益被判失权等。委托人在要求赔偿时,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律师执业过错致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三、律师的过错与委托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