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普法班车开进长辛店街道,年近60岁的陈某向班车律师讲述了自己遇上的事情。
原来,陈某的老伴有一个精神病弟弟,未婚无儿女,一直都是她的老伴作为监护人负责日常的照顾;前不久陈某的老伴去世后,谁作为监护人的问题一直在家里吵得沸沸扬扬,其他的兄弟姐妹都不愿承担监护责任,现在只好由陈某的孩子暂时负责日常起居和购置必需品,但作为母亲的她也不想让孩子承受过重的负担,况且该精神病弟弟病发时还偶有暴力行为。
因此,陈某向班车律师询问怎样才能变更监护人,是不是到法院起诉就可以了?
【律师在线】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据此,陈某及其子女并不属于被监护人的近亲属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在确定监护人人选的问题上,有关组织的指定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必经程序。
本案中,精神病患者无妻无儿女无父母,此种情况指定监护人需要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顺序在近亲属(即其兄弟姐妹)中指定。因此,陈某可以到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居委会在被监护人的兄弟姐妹中进行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