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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协议 还应担负“后赡养义务”

时间:2013-02-23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案情回放】


       普法班车开进社区,一对年迈的老夫妇前来咨询关于养女赡养老人一事。

 

       时间追溯到1966年8月,老李夫妇收养了5岁的晓丽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年。1987年晓丽结婚,仍与老李夫妇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晓丽与老李夫妇产生矛盾,遂于2000年1月10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老李夫妇与晓丽的收养关系解除,晓丽补偿老李夫妇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000元。协议签订后,晓丽按协议支付了补偿费。

 

       2008年4月,已近八旬的老李夫妇找到晓丽,与其谈到他们现在年迈体弱、缺乏生活来源,想要求晓丽每月给付一定的生活费。而晓丽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其不再负有赡养老李夫妇的义务,对老人的请求置之不理。交涉了三个多月,还是没有结果,老人对晓丽的态度非常寒心, 最后寻求班车律师帮助他们解决目前的困境。


       【律师在线】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后赡养义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

 

       (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

 

       (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

 

       (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

 


       本案中,晓丽虽然在解除与李某夫妇收养关系时,一次性补偿了5000元,但当时老人并未出现生活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年龄的增长,二老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所补偿的5000元早已消费完毕。此时李某夫妇要求晓丽支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晓丽应当继续给付两位老人的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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