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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遗嘱的撤销、变更

时间:2013-02-22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赵先生与妻子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大儿子、二女儿、小儿子,其中小儿子只有十岁。2003年赵先生的妻子去世,于是其带着小儿子一起搬到了大儿子家共同居住。赵先生于2004年5月立下自书遗嘱,其死后,全部遗产存款20万元和房屋1套由大儿子和小儿子继承。

   
       赵先生年事已高,大儿子对其生活和身体状况不闻不问,赵先生被迫搬到外地二女儿家居住,受到细心照顾,于是又立下自书遗嘱,决定将其20万元存款给二女儿,房屋1套给未成年的小儿子。
   
       2006年8月赵先生病重住进医院,正值此时,小儿子因交通事故致残,大儿子对赵先生的病情依旧毫不关心,赵先生十分伤心,在其弥留之际,当着3个医生的面立下口头遗嘱,将其所有遗产由二女儿1人继承。赵先生去世后,大儿子持其父自书遗嘱,二女儿根据父亲的口头遗嘱均要求继承其父遗产。
 
       问题:
   1、赵先生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2、赵先生的遗产应依哪份遗嘱继承?
   3、如果赵先生对第二遗嘱进行了公证,赵先生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析产继承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本案涉及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撤销、变更以及遗嘱的效力问题。
   1、遗嘱是所有权的延伸,是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必然之意。我国《继承法》允许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遗嘱应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我国遗嘱形式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遗嘱。
   《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赵先生在3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后死亡,其口头遗嘱形式上合法。
   但《继承法》第19条还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赵先生的口头遗嘱剥夺了未成年又有残疾的小儿子的遗产份额,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口头遗嘱在内容上部分无效
   2、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其立有多份遗嘱时,说明被继承人用新的遗嘱否定和变更了原来的遗嘱,从而使内容相抵触的在先遗嘱归于无效。《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
   3、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形式最完备,真实性最强的遗嘱。因此,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更强的法律效力。《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 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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