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上海市某某区某一农村居民户以甲、乙、丙、丁四人(户主为甲)的名义经申请由某某乡向某某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村民建房使用可耕地的请示》,其中,该户申请的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18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由该区人民政府于12月批复予以同意。 甲一户取得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因故未及时建造房屋,仅打好桩基,该镇的另外一村民戊知道此事后,找到甲协商,要求用该宅基地房建造房屋,甲予以同意。嗣后,戊出资建造了系争房屋,并一直实际居住使用。
2010年9月,系争房屋遇动迁。甲作为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各类补偿安置款如下: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总价234,000元、房屋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总价为138,470.1元、二次装潢补偿款的价格为114,885元、附属物补偿款82,785元、安置补偿费4,320元、搬家补助费3600元、奖励费9,000元。戊得知自己建造的房屋由甲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与拆迁人进行交涉,要求确认甲与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无效,后因交涉未果,戊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三项:一是要求法院判决甲与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是要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拆迁补偿款归戊所有,三是所有诉讼费由甲承担。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对系争房屋约定的拆迁补偿金额,由甲一方共同享有其中的240,660元,由戊享有其中的346,400.1元;即本案中宅基地区位补偿(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应当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而实际房屋的建造者、居住者拥有关于房屋重置单价、二次装潢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安置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