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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共用道路上遮盖建筑物影响通行起诉到法院会得到支持吗

时间:2013-02-19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1984年10月4日,原告范xx、狄xx、狄xx、狄xx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谷东村解放街35号住房经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放了宅基证。原告范xx、狄xx、狄xx、狄xx居住的楼房坐南朝北,南北方向早年留有一条宽1.5米的通道,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居住的楼房在被告狄xx、狄xx房屋的后面。被告狄xx、狄xx居住的二层楼房坐南朝北,其住房在早年留有南北出路,该出路在范xx、狄xx、狄xx、狄xx东边,出门便是大街。2008年7月份,被告狄xx、狄xx欲在原告南北方向的通行路上面遮盖建筑物并在原告多年遗留的通道路上再开设一扇偏门,供其通行。故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通行出路,经协商无果。原、被告双方为其通行出路发生矛盾,后双方亲属及相关人员出面调解,原、被告就出路通行达不成共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保证原告的通行使用权不受侵占,使原告的通行出路畅通无阻。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占公民权益造成侵害的应当停止侵权。被告狄xx、狄xx居住的房屋院内留有南北出路,出门便是大街,出行方便,其要求在原告范xx、狄xx、狄xx、狄xx行走的南北方向通行出路上面遮盖建筑物,开设偏门,走原告的通行出路,此做法显属不当。原告范xx、狄xx、狄xx、狄xx要求被告狄xx、狄xx停止侵权,不得在原告行走的通道上面遮盖建筑物,保证原告的通行使用权不受侵占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狄xx、狄xx关于原告范xx、狄xx、狄xx、狄xx不是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应属证据不足。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狄xx、狄xx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狄xx、狄xx不得在原告范xx、狄xx、狄xx、狄xx通往大街的南北通道上面遮盖建筑物,开设偏门,保证原告范xx、狄xx、狄xx、狄xx的通行使用权不受侵占。本案诉讼费5O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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