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夫妇为清偿信用社到期借款,欲将其夫妇名下的农村小产权房屋四间二层楼房一栋及附房和院落作价6.8万元整体出售,以清偿到其贷款本息。经人介绍认识了欲到本县城关镇落户的外乡人乙某,双方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某将其夫妻名下的四间二层楼房一栋及附房、院落作价6.8万元卖于乙某所有,乙某在购房后须归还甲某宅基地0.3亩。协议签订后,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审查并核实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乙某的单方申请,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一日(即2005年3月11日)替乙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为乙某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由于乙某持房屋产权证书将全家户口从原籍迁至甲某所在地落户一事不被当地基层组织认可,导致其从落户至今无法取得甲某所在地的村民资格,更无法取得审批宅基地建房的资格,也使其承诺在购房后归还甲某宅基地0.3亩的附加条件不能成就,造成其所买房屋至今无法全部交付。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该案经法院民事、行政程序审判后,至今尚不能解决该起房屋买卖后遗留的社会问题。现甲某、乙某深感对农村小产权房屋买卖涉及的法律问题认识肤浅,给自身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难以挽回,除了追悔外,双方仍在进行“马拉松”式的上访。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较多,村民住宅建房用地的审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集体组织成员住房上的需求,将本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划拨给其成员用于建设住宅的一项审批制度。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决定了其带有一定的福利性。小产权房的出售,法律有严格地限制,一旦出售即丧失获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资格。望小产权房屋买卖双方以此为鉴,也望土地执法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能以此为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