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9月20日,徐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将正在装修新房的康利仁告上法庭,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3日签订《室内装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住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先行违约,未按照约定于开工前两天付60%的工程款。此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增加、减少工程项目,耗费了原告大量的时间、精力。装饰工程结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工程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余款19485.064元、支付违约金11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利仁在接到诉状副本后辩称,被告不存在先行违约。依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工前二日付60%的工程款,被告应付13800元,实际付款12000元,被告少付1800元,已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948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虽有工程量的变更,但增减项价值相抵后,工程总价值仅增加约300元,被告未付原告工程余款仅约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9485元,是其对工程增项价值的自行决算,未经原告认可,无任何依据;被告未付工程余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拖延工期且质量不合格所致。
法庭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康利仁。乙方:徐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住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日期是2002年10月16日至2002年12月16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预计工程总造价23000元,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签定合同当日付总造价10%即2300元的定金,开工前两天付60%计13800元,木制作结束付15%计3450元,余额待工程结算后当日付清。
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甲方指定康利仁为甲方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及结算等手续。甲方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逾期每天向乙方支付总造价1‰的违约金计23元。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负责材料进场、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二)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负责修理或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竣工,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总造价1‰的违约金计23元。包工包料施工的,甲方应于材料进场后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在材料验收单上签字,甲方对材料质量未提出异议而拒绝签字的,乙方有权不开工,工期顺延,甲方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甲方提供的材料应及时进场,因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责任,工期顺延。因甲方所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责任由甲方承担;(三)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施工变更也进行了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签订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施工,所增(减)费用,甲方按工程进度款的日期和比例付给乙方。对工程质量、验收及结算的约定:工程质量按《徐州市家庭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以施工图纸、工艺质量说明、设计变更内容为合格标准依据。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阶段性验收手续。甲方应于阶段性完工两日内验收,超过规定时间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竣工结算。乙方提交工程结算单,甲方接到工程结算单二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当日结清工程余款。
原、被告在签定合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工程预算表,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单价及价值予以列明,预算表载明工程款合计24355.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分别于2002年10月13日付款2300元、10月16日付款12000元、12月7日付款4000元,合计付款18300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2003年4月19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因工程延期问题,拒绝交接。
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均未提供工程项目变更单及对工程增项价值的书面约定。与此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同期、同地点和相同施工图纸的一户装璜预算表,其预算价款要比诉争装修房屋低的多,且多项装修均属于赠送。除上述对价值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外,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项目价款合计19347.2元。
【律师分析】
本案除了在一些工程款项上有争议外,有些则是项目变更是否得到确认、哪些项目属于赠予以及额外增加的收费项目等。为此,法庭就此逐一进行了认定:如卧室电视机角柜、写字桌、客厅造型门、阳台墙砖四项,均附加在相关工程内容后,虽有预算表和原告盖章确认,但工程价值未作相应增加,故被告主张上述项目属赠送的事实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将该四项工程列入决算价值不予支持;依据预算,原告主张楼梯扶手材料由红胡桃变更为花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材料发生了变化;客厅走道吊顶、造型玄关实际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决算;原告为被告施工时,对门套、亮窗另行计费与原告施工惯例不符,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对客厅的门套、亮窗、推拉门的价款约定为1300元,该部分价款应以约定预算价1080元结算,依法予以采纳。
与此同时,法庭还对水电改造,因原告在制定预算时对该部分工程项目未约定价款,原告也未向被告说明水电改造另行计费,原告在施工前也未签订工程变更单征得被告同意后再予施工,故该项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方案设计费254.4元、管理费1000元、税金1081元,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进行约定,原告收取该部分费用无依据,法庭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按照预算价款24355.12元、合同价款23000元及装潢行业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在订立合用时按折扣率0.94对被告进行了优惠,故变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25483元。关于工程验收问题,被告提供了一份2003年4月15日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以此主张工程经过双方验收,但原告对工程质量验收单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判决被告康利仁给付原告徐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7183元、驳回原告徐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徐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康利仁违约金2829元、赔偿损失3200元,合计6029元、驳回反诉原告康利仁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