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近期代理了一个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经过为:甲(位于丰台区)将设备出租给乙(经常居住地为大兴区),合同在朝阳区签订,双方协议管辖的条款为“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到出租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甲方起诉乙方违约,依据为合同中明确列明的违约金条款。我代理的乙方。接受案件后,我发现对方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再仔细分析了协议管辖的条款后,我认为本案应当由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朝阳法院开庭时我方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法官当场裁定驳回了我的请求,理由是法官认为双方已经协商选择了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我上述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合同部资深律师孟宪芹分析如下:
1、关于“未尽事宜”的理解,我方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来整体理解,社会经济生活中各方主体以合同来约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系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由于合同部可能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写进去,总会有一些合同无法预见的一些情况,因此合同应当分为已尽条款和未尽条款,已尽条款是指合同本身已尽列明的事宜,未尽事宜应当理解为合同未列条款。在很多的格式合同中经常有这样的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一致,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按习惯”。因此当合同双方将“未尽事宜”写入协议管辖时,也应当明确协议管辖的范围。若是因合同发生争议,那么约定协议管辖时写明:“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某某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就属于很严谨的约定了裁决事项,若是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由某某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就不是很严谨了,因为他只是约定了未尽事宜的协议管辖地,关于已尽事宜的管辖地则没有约定,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管辖。上述的未尽事宜的理解借鉴了“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关于仲裁事项的解释。
2、合同中“出租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虽然“出租人”和“合同签订地”之间没有标点符合,但是却不能理解为一个地址,因为出租人所在地为丰台区,合同签订地在朝阳区。那么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是否有效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上述的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因此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 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波,男, 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富丰 路4号工商联大厦B座22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1 )朝民初字第xxxx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 2012年1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芹、钟波,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0年签订《租赁合同》 ,约定:杨某提供"电泵型拖式混凝土泵"一台并配备操作人员。月租金14 000元,每月支付60%,工程完工三个月付清全部租金。唐某不按时支付租金,杨某按每日延期租赁费的1%收取违约金。杨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唐某未支付全部租金,且租赁物的部分配件被损坏或丢失,故起诉,请求:一、唐某支付租 赁费32 578元及违约金22 804. 6元。二、唐某支付配件 损失费2755元。三、诉讼费由唐某承担。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唐某送达起诉状后,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 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 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应到出租方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管辖解决。因该合同系在朝阳区签订,位于该院辖区,故该 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 由:一、唐某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二、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出租方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杨某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均有约定,不属于双方未尽事宜,故不应适用合同第八条确定管辖法院。三、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且被上诉人约定了2个法院,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杨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唐某的上诉理由答 辩称: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二、 合同第八条所说未尽事宜,应从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考虑, 不能简单理解。综上,请求驳回唐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 2010年5月,杨某作为出租方,唐某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 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应到出租方合 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在本院首次询问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第八条的真实意思为: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应到出租方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在此后的庭审中,杨某推翻上述自认事实,认为合同第八条的真实意思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第八条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双方在首次询问中均认可合同第八条的真实意思为合同未尽事宜,由出租方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庭审中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 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第八条的法律效力。因双方在该条款中选择了两个法院对双方纠纷进行管辖,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1992] 22号)第24条的规定,该条款 无效。又鉴于杨某对唐某提交的证明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的证据,即《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并对唐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 011 )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