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在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男方可以探望女儿,并且可以将律女儿接走同住。起初被告能够履行协助义务,积极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但时间一长,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认为,探望权的行使,也是为了保护女儿,使女儿能够得到父爱。被告则认为,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当合理,因为原告探望时间和方式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原、被告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于原告提出的探视权行使,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在不影响其女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日,可对其女进行每次不少于两小时的探视,被告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