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龚某某、黄乙、黄丙诉称,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甲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黄乙、黄丙两个女儿。2001年6月26日经申请,建造了南面两幢三层楼每间占地面积约为37平方米,同时在北面建造了两幢三层楼,其中西首的一幢占地面积约为16平方米;东首的一间占地面积约为8平方米作为卫生间用。上述房屋被登记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沪房地浦字(2004)第125234号]。2008年4月29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甲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离婚时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龚某某、黄乙要求取得南面三层楼房中的东首的底层一间;原告黄丙要求取得南面三层楼房中的东首第二层一间归其所有,在被告处房屋内的楼梯可以使用;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但是房屋的楼梯在其房屋内,给黄甲使用会对己造成不便,故被告不同意楼梯让原告黄丙使用。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的房屋系原告龚某某、黄乙、黄丙和被告黄甲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房屋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尚未离婚,对房屋的贡献较大,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