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戈某某系夫妻关系,戈某与焦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系刘某某之岳母,戈某之母。刘某某原系某公司职工。本市宣武区禄头条街19号院5-6-604号二居室住房一套系某公司的自管公房,刘某某于1991年4月承租该房。1992年某公司依据“房改”的有关政策,开始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1993年2月27日,刘某某向某公司交纳了购房预付款2000元。1993年6月,刘某某因出国访友,曾与某公司签定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满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按公司规定,退出公司的住房,同时办理有关手续。”1993年8月,刘某某回国。某公司发给刘某某9月和10月两个月工资,停发了刘某某11月份的工资。同年12月15日,刘某某向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7773.70元及公共维修金804.45元,尚欠部分购房款1396.24元未交纳。双方均承认当时签定了购房协议,但均末向法院提交。双方均未到房地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刘某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后,某公司未向刘某某收取房屋租金。1994年初,刘某某再次出国并自行辞职,诉争房现由戈某夫妇及赵某某居住。1997年7月,某公司以刘某某1993年出国未归,1994年回国后自行辞职,迁往国外定居,诉争房长年空闲,刘某某亦未按期交纳房租为由向宣武区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腾房并补交欠租。刘某某答辩认为,1993年某公司实行房屋改革,其已将诉争房购买,其与某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亲属有权使用该房,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刘某某原系某公司职工,并在某公司售房时出资购买其租住之房,该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交纳房价款,某公司亦已收取,双方买卖关系即已确立,且事实上在刘某某向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之后,某公司已停止收取刘某某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即已自动解除。在刘某某出国辞职后,某公司以刘某某空闲房屋及未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腾房及补交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得不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