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6日,徐州某投资公司与徐州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工程公司在投资公司的旧房土地上进行投资开发合作建房,李某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
2004年初,王某的房屋被拆迁并已开发成商品楼房,李某与王某因产权调换的税款问题发生争议而未实际履行合同。同年11月30日,李某将产权调换协议中应调换给王某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夏某。工程公司经批准取得住房预售许可证,并与夏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作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夏某在付清购房款后,取得了该房,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2005年9月21日,王某以工程公司、李某违约,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调换房屋擅自出卖,侵害自己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李某是实际开发商,以工程公司的名义实施房地产开发。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应视为李某代理工程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第三人夏某应当空出工程公司交付使用的房屋,工程公司向王某交付安置房屋及其房产证,并给付王某延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