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0年,老吴、小陈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某公司与系争房屋产权人老吴、小陈签订了《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老吴、小陈。经评估,各种费用补差最终安置房屋共三套。补偿协议签订后,老吴、小陈向拆迁人提出在安置人员中增加被安置人小葛(小陈之夫)、小小葛(小陈之子)。拆迁人某公司同意并书面确认。老林得知后擅自变更被安置人后表示反对,经协商未果致讼。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老吴、小陈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合法的被安置人员,是适格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补偿协议经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协商依法签订,合法有效。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要求变更补偿协议的内容,即增加被安置人数量,拆迁人予以同意,而变更后的条款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