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与马某是朋友,2007年8月北京市某区开发了经济适用房,并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因刘某当时无住房且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所以,与其朋友马某协商,以马某的名义申请申购,有刘洪出钱,房屋所有权亦登记为被告。
随后,刘某出资30万元,由马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产权人为马某,之后不久,马某以该房产的产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5万元借给其第做生意。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无力偿还,银行遂要求变卖房屋以实现抵押权,刘某虽向银行说明情况,但无书面证据,银行坚持采取拍卖的方式处理该房屋。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刘某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遂与被告协商,以马某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刘某与马某之间行为是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至于,刘某主张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均是由其全部支付,但这也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马某与开发商的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取得相关的房屋所有证书都是以马某的名义进行办理,在办理的过程中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马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