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析】
1992年《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颁布之前,台湾地区并无执行大陆地区法院判决及仲裁判断的规定和实例。该条例首次明文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据此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法律上,是可以得到执行的。
“两岸关系条例”开了以法律规范两岸关系的先河。之后,该条例历经八次修正。其中,1997年的修正涉及第74条,在保持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这实际上就是要求互惠。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1998年全面修订并实施了《仲裁法》,但该法未涉及两岸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两岸关系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申请认可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的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显然,依据“两岸关系条例”,在台湾地区申请认可、执行在大陆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与申请认可、执行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同等对待的。认可的条件有二:一是大陆地区仲裁裁决须是民事性质的裁决,且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二是互惠。由于两岸已相互认可或执行了对方的仲裁裁决,互惠的要求得到满足。实际上,现在台湾地区法院认可、执行大陆地区的仲裁裁决,惟一的条件就是该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