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普法班车开进校园,学校老师张某向班车律师讲述了一名学生在学校里打闹摔伤的事情。原来,高女士的女儿洋洋刚9岁,是该学校三年级的学生。在上自习课中,与同班同学小明在教室外的走廊中追逐打闹,在后面的小明伸手推了洋洋一把,洋洋摔倒在地上,将牙齿摔掉了半截。闻讯赶来的教师张某,马上给家长双方家长打了电话,并将洋洋送到了医院。因洋洋涉及后期植牙的问题,经询问医生可能要花1万元左右,关于后期植牙的费用,洋洋的母亲高女士要求学校和小明的家长共同承担。小明的父亲认为,既然把孩子交给了学校,那学校就得承担监护责任。现在产生了伤害事故,是因为学校的监护不到位造成的,与自己无关,应全部由学校赔偿。校方则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发生课间时间,学校没有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由侵小明的家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双方争执不下,学校便向班车律师咨询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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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小明将洋洋推倒,由于小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小明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对于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中,由于学生都是未满10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危险防范意识上都很薄弱,因此,在上自习课上,学校也应当指定老师进行管理,及时对学生危险行为的制止,尽到合理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显然,案中学校对学生安全监管仍未尽到应有的义务,存在管理的过错。
第三,学校就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小明的监护人对洋洋的人身损害赔偿负有主要责任,学校在自身过错的范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