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4日,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的杜旭律师来到马家堡街道城南嘉园社区进行普法宣传,社区居民姜大妈进行咨询:产品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
【律师答疑】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这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致人损害侵权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所谓免责,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致人损害,但能证明法定情形的存在,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但是基于产品生产者所承担的保障安全的义务以及实现对产品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制(或推定过错责任制),即在责任构成上,产品致人损害,受害者无须证明生产者的主观过错,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生产者存在过错,生产者如不能证明符合法定免责情形,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所有举证责任都由生产者承担,受害者也须承担一定举证责任。责任倒置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倒置的,仍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分担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生产者的举证责任限于证明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其他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结果与产品的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