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某村村民赵某及其妻韩某生前有宅基地一处,建房三间,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韩某名下,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赵大、赵二、赵三。1963年,赵大成家,村委会另批宅基地一处,赵大建房后分家另过。1966年,赵二成家,村委会在紧邻赵某宅基地的东面给其另批了一处宅基地,赵二建房后分家另过。1968年,赵三通过招工进城,成为了一名工人,户口也由村里迁入城市。1993年赵某和韩某相续去世,二人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无人居住和维护,不久就倒塌了。1992年,赵二的子女已到结婚年龄,向村里申请在父母的宅基地上建房,村里批准之后,由于两块宅基地相邻,赵二就建了院墙,将两块宅基地合在一起,在上面建了四间房屋,但父母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未变更。2012年,由于村里面临拆迁,赵三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母的宅基地和地上房屋。
【律师分析】
宅基地一般是集体所有土地,村民个人不享有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而只享有使用权。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能够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于村民个人对于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因此,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性的土地性质,就不属“个人合法财产”,它属集体所有,只能是本村村民才能享有使用权,不能依法继承。
本案中,赵某夫妻已死亡,自然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赵三的户口已迁出本村,不再享有本村村民资格,相应地也不能再享有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尽管赵某的子女不能继承宅基地,但却可依法继承宅基地之上的房产,因赵某原有的三间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倒塌,自然灭失,客观上无法继承。宅基地上现有的房屋是赵二经村里批准,新建的房屋,应为赵二的财产,不属于赵某的遗产,赵三也无权要求继承。
赵二已取得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赵二在原父母的宅基地上建房,是经过村里批准,属于原始取得,并非因继承取得。赵某房屋倒塌后,村集体可以收回宅基地,并将宅基地批给具备用地资格的村民使用,赵二的子女具备分户条件,自然具备使用宅基地的资格,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十七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 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赵二可以要求政府部门将现有的宅基地确认使用权归他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