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审认定,朱某某系蒋某之父蒋某1康、蒋某1之母,蒋某与蒋融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系争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510弄30号102室房屋(系三室一厅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朱某某原承租的坐落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1031号房屋(以下简称老房)于1995年1月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并由朱某某承租之公房,该房屋动迁安置人员为朱某某及其配偶蒋阿虎(已死亡)、蒋融和蒋某之父蒋某1康四人。2004年7月25日,朱某某及其配偶蒋阿虎作为甲方与蒋某1康、许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等朱某某、蒋阿虎百年之后,系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全归乙方继承和使用,与蒋某1等其他子女无关。2009年9月28日,蒋某之父母蒋某1康、许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双方所生之子蒋某随蒋某1康共同生活,许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许某某一次性支付蒋某1康26万元;因许某某无房,离婚后蒋某之户口自上海市黄浦区迎勋路31号迁至蒋某1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510弄30号102室。2010年2月5日,蒋某1康与许某某因蒋某1康患肝癌需住院治疗,双方另行签订变更抚养协议,约定:蒋某随许某某共同生活;许某某在抚养蒋某期间,蒋某对蒋某1康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510弄30号102室仍享有居住使用权。2010年4月15日,蒋某之父蒋某1康因病死亡。期间,蒋某曾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蒋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蒋某与朱某某、蒋某1、蒋融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朱某某、蒋某1、蒋融同意蒋某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据此,蒋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诉讼,获原审法院准许。之后,由于朱某某、蒋某 1、蒋融未协助蒋某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故蒋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朱某某、蒋某1、蒋融则表示:蒋某自出生后户籍一直在上海市黄浦区迎勋路31号,该房屋拆迁时,动迁单位将蒋某作为动迁安置人员予以了安置;系争房屋为朱某某承租之公房,并非蒋某1康的遗产;蒋某1康死亡后,蒋某理应随其母共同生活。据此,朱某某、蒋某1、蒋融不同意蒋某之诉讼请求。
原审还认定,原坐落上海市黄浦区迎勋路31号房屋(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系案外人高世芬承租之公房,2009年7月,该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安置过程中,动迁单位将蒋某作为该房屋动迁安置人员,并给予货币化安置。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房产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朱某某原承租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朱某某和蒋融作为该房屋安置人员,其由此取得对系争房屋之居住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虽然朱某某夫妇和蒋某之父母签订协议并约定在朱某某夫妇死亡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蒋某父母继承、使用,但是,系争房屋为朱某某承租之公有房屋,并非系朱某某夫妇所有之个人财产;况且,朱某某夫妇与蒋某之父母对系争房屋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侵害了蒋融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由于蒋某并非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员,且蒋某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原坐落上海市黄浦区迎勋路31号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时,动迁单位将蒋某作为该房屋动迁安置人员,并对蒋某给予货币化安置。现蒋某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