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装饰公司与孟广东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孟广东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费,但是装饰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合同支付装修费方式的变更。孟广东辩称,支付方式为按装饰公司装修进度支付装修费,孟广东又主张在已支付的装修费25000元中有9000元系超出装饰公司工程量部分,但装饰公司否认,孟广东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孟广东提出屋顶花园搭建私家建筑物质量不合格问题,因有关部门不予进行鉴定,孟广东又举证不能,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孟广东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其主张不予认定。其要求装饰公司履行修理义务及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孟广东主张的装饰公司违约问题,因其未能举证,又其确存在更换房屋门锁的行为,故其主张装饰公司违约,不予认定。其要求装饰公司赔偿违约金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装饰公司主张孟广东应支付其装修费问题。首先,装饰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第二次付款后装修工程量明细。孟广东虽然不认可该明细,但孟广东反驳该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其次,孟广东系房屋主人,况且其将房屋门锁更换是事实,且更换门锁后房屋钥匙由孟广东掌管,那么装饰公司无法就其工程量向本院举出更明确的证据,所以举证责任应由孟广东承担,孟广东亦不能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装饰公司的工程量不是明细表中所列的项目。再次,孟广东第二次付款后,双方又签订了装修项目更改协议,所以虽然双方就孟广东更换房屋门锁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理应发生装修费问题。如果孟广东就装饰公司当时所做的工程量问题,其欲为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证据,根据孟广东的付款情况,即2004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34天时间,共付款25000元,平均每日为733元,虽然双方对孟广东更换门锁时间日期确定不一致,但亦可认定,装饰公司索要装修费为合理数额。所以装饰公司主张孟广东尚欠其装修费7565.4元,应为合理费用,孟广东应予支付。关于装饰公司主张要求孟广东继续履行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应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