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普法班车开进丰台区某村,村民梁某向班车律师讲述了一件横跨二十几年的事情。原来,1986年1月15日,某村委会开会决定将本村一块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梁某,双方约定承包土地是公有制使用权。并写有一份合同书,内有责任制长期不变,可包五十至一百年,承包费310元在五年内付清等内容,1989年,梁某向村里交清了承包费。梁某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经过近二十年年投资经营,该果林始进入旺盛丰收期。2007年2月,该村村民说合同到期,要求梁某承包该村土地行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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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地等承包期应更长一些”。同年9月29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就下发的《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指出“耕地承包期可延长至三十年”。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第六十二条规定,以前只要是按规定承包的,期限即使长于三十年,也继续有效。
可见,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给广大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最有力的法律保障,其中的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耕地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30至70年的不同承包期限,特别是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本案中,梁某在该承包土地果树属果林,而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而且法律明确规定了以前只要是按规定承包的,期限即使长于三十年,也继续有效。因此,梁某与该村村委会约定的承包期并不违反农业承包政策,故梁某土地承包行为继续有效,不应予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