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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土地改革母子俩无地可种

时间:2013-02-23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案情回放]


        普法班车开进某村,村民傅某向班车律师进咨询了这样一个事情。原来傅某出生在该村的村民组,户口也在此处,并在此生活。1991年傅某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傅某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1993年5月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大灰厂村民组。2000年村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因傅某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故未分农田给傅某母子承包。傅某与村民组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傅某为此找村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6年1月24日,有关部门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为妥善处理傅某母子的问题,地方政府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傅某安置在某环卫所工作,但傅某不同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0年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律师在线]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权的享有范围是: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傅某系本村的村民,依法享有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傅某的一项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村里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分配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时,却将傅某排斥在外,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上级机关制定的地改实施细则,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为阻止原告权益实现的理由。另外,自2000年以来,傅某未有土地承包,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村里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可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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