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7月,普法班车开进某小区进行法律咨询,小区张大爷向班车律师讲述了一件事情。2009年3月12日晚7时左右,张大爷在离家不远的一个超市买了两瓶某公司生产的啤酒,晚饭中喝了一瓶,剩下的一瓶随手放在了家中客厅的一角。大约一小时之后,该瓶啤酒发生自爆,站在桌边玩耍的小孙子被爆炸飞出的啤酒瓶碎片击中左眼。张大爷立即将小孙子送往医院治疗。第三天,张大爷即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召集该啤酒公司和超市调解,初步商定由啤酒公司预付3万元用于受害者治疗,等待对酒瓶进行质量鉴定和责任界定后,多退少补。2009年6月15日,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消协终止调解。经过法医鉴定,张大爷的小孙子构成8级伤残。张大爷在啤酒厂和经销商协商无果后,请求班车律师代理案件,将超市和啤酒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赔偿相关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
【律师在线】
班车律师指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在本案中,超市、啤酒公司提供的啤酒造成了受害者左眼致残,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超市在销售啤酒过程中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而被告啤酒公司对所生产的啤酒未达到不危害人身安全的质量要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具体的赔偿范围应以损害的程度和情况的不同作出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受害人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超市在销售啤酒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啤酒公司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54238.59元,赔偿损害抚慰金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