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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协议,婚后能够反悔不履行赠与业务吗

时间:2013-02-18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男方王某与女方姜某订婚时,王某的父亲许诺:结婚时给他们盖三间新房,归他们所有。婚后,姜某夫妻已经住进此房,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等任何手续,不久,王某的继母提出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王某之父无权自行处理,以本人不同意赠与为由,要求将所赠房屋收回。为此,姜某找王某之父,要求将所赠与的房屋过户来兑现承诺,可王某之父只认可房屋永远是他们的,却说啥也不同意过户,为避免日后风波,姜某将王某之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房屋归他们所有,并立即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婚姻部资深律师孟宪芹分析如下: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应界定为除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以外的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在法定条件下赠与人有权撤销,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此类合同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是审判实践中值得认真推敲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见,本案中不存在适用撤销情形的法律条款,赠与不能撤销。另外本案中王某之父在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对方已经履行,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赠与财物和所附条件是对等的,必须双方共同履行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既然姜某已满足了王某之父婚前承诺所附条件的要求,该承诺则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撤销。本案所赠与的房屋虽未过户,但从辩证推理的角度看,也属于不可撤销之列。

        其理由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涉及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条件成就与否与法律效力的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与赠与是相互依存的,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关系到赠与的生效或解除。本案中,王某之父以姜某与王某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就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这种赠与,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都有各自的权力和义务,一方履行了义务,就有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力,王某之父赠与姜某的房屋以姜某与其儿子结婚为条件,如果姜某拒绝与王某结婚,也就是在受赠人没有成就赠与人设定的赠与条件或没有履行赠与人设定的特定义务的情况下,则该赠与行为即使已经成立但仍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姜某所占有王某之父的房屋即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义务。事实上,姜某履行了结婚的条件,如果对方不兑现承诺,不但违背了合同条款,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附条件的赠与只能在对方履行所附条件之前撤销,而不能在对方履行所附条件之后撤销。尤其是以结婚为所附条件,该条件具有人权与道德的双重价值,和其他条件的可撤销性完全不同,因此,在姜某已履行王某之父赠与所附条件后,王某之父的赠与不能撤销。

        二、涉及赠与财产为夫妻共有的,只经夫妻一方同意,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从本案的赠与行为看,王某之父是一家之主,他的承诺,完全能够代表男方家庭的意见,善意第三人姜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王家真实意思的表示。这种认识符合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符合民法通则诚实、过错原则的立法精神,与家事代理权中所认定的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为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形成表见代理权的一般概念,对夫妻一方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这对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不但我国,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都有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者,不在此限。”按照表见代理权的规定,王某之父不享有对此赠予合同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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