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6日,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普法班车开进西罗园街道马家堡东里社区,社区的张先生来咨询我所杜旭律师:法律上的自然人经常居住地如何确定?
【律师答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这一规定似乎可以让前述两种理解得到取舍和完备。其实不然,此款规定也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如果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有多个,最后一个就是“经常居住地”。第二种理解是,如果连续居住的地方有多个,就看自然人在最后连续居住的地方是否居住满一年,如果满一年则为“经常居住地”;如果不满一年,则不算是“经常居住地”。为什么这规定不能解决前面理解的分歧?因为这规定中的“最后”,也是以“起诉时”作为基准的,在时间上离“起诉时”最近的连续居住地,即为“最后连续居住地”。最后”与“至起诉时”实际上是为了表达同一个意思。
对这些法律的理解虽然存在分歧,但是也有共识:一是流动的自然人不一定有“经常居住地”;二是“经常居住地”是在户籍所在地之外的,自然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三是即使自然人有“经常居住地”,也只能有一个,法律不允许有两个甚至多个。四是确定“经常居住地”应当以起诉时自然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前提。
经常居住地应当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在规定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的同时,引入“经常居住地”,尊重了自然人长期或者经常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而在其他地方居住的现实,将现实中自然人居所的不确定,通过法律方式确定下来,界定为“住所”,以方便自然人诉讼。所以,不管对“经常居住地”有多少种理解,在适用前述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在涉及诉讼时(包括起诉和被起诉),自然人如果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确定案件管辖时就不应当考虑“经常居住地”的问题。不论自然人此前是否离开过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也不论他在离开后是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旦自然人回到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自然人曾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均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当然也不能视为“住所”。
2 在涉及诉讼时,如果自然人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则应当考虑“经常居住地”问题。应当以他最后一次离开至涉及诉讼期间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
3 在涉及诉讼时,如果自然人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已经连续多年,且存在多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则以其中最后一个为“经常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