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后签订《和解协议书》,是否可以反悔呢?
一、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纠纷(包括工伤纠纷)协商调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调解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因此我们认为工伤私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省市,当地以地方法规等形式规定,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那么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是有效的。因此具体还要看各地的具体规定。)
二、在北京地区,工伤赔偿“私了”协议可以要求撤销或者变更,也就是可以反悔
我们认为在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签订时,往往劳动者的伤情尚未稳定,更未做伤残鉴定。因此,是否构成伤残还处于无法预知的状况,劳动者作为一个没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在签订协议时,自然难以预见自己的损伤程度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属于显失公平。法律规定: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也对该条进行了规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三、《和解协议》被法院或者劳动仲裁变更有前提 《和解协议》经过双方签字或者实际履行后,依照法律,一方可以要求变更,但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和解协议》必须具有显示公平的情形,《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里的显示公平,主要是讲《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明显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如果高于或者等于法定的标准则不能要求变更。如何计算法定标准,一般需要劳动者首先去做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在确定了级别后,就可以按照国家工商赔偿标准来计算法定的赔偿标准了。
2、提起变更《和解协议》的请求必须在仲裁时效内。 根据目前我国实行的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1年,工伤认定后要求经济赔偿的仲裁时效也为1年,因此必须在上述的时效内提出,否则无效。
3.注意《和解协议》的内容 在我们代理的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劳动者不懂法,且着急拿到补偿的心理,在协议中设置文字陷阱,导致《和解协议》变了样,比如凯文工伤赔偿咨询中心上个月代理的一个案子,用人单位在协议中约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劳务人员”,这个不显眼的一字之差,导致劳动者无法再依法变更协议。因为只有是劳动关系才可以要求工伤赔偿,而劳务关系只是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不能依据工伤条例要求工伤待遇赔偿。而往往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没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即使私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国家的工伤待遇标准也无法要求变更了。还有的私了协议把发生工伤的时间和地点有意忽略或者变更,导致劳动者无法再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用人单私了协议设置陷阱的事情屡见不鲜,这要求劳动者一定要擦亮眼睛,别匆忙签字,最好找专业做工伤案件的朋友或者律师给审查一下,毕竟工伤案件是一个非常专业的法律分类,对从事工伤案件代理的人员要求一定的专业知识,还有熟悉当地的工伤案件的审判尺度和习惯做法,要有实战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