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代公司)于2003年7月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某某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年1月陶某某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其子陶某一人继承陶某某所持有的良代公司43.36%的股份。
2005年8月,良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
陶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良代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对身故股东股权的继承事实发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而本案纠纷是2006年1月1日后才诉至法院的。)
判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良代公司的股东陶某某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此,判决被告良代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某某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陶某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良代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06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股权继承,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股东身份。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不论是依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还是良代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的规定,陶某某死亡,其子陶某都可以继承股权,这种继承已经在2005年1月17日陶某某死亡之后发生效力。就是说,陶某已经依据继承法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了良代公司的股权。但是,在2005年6月,良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又形成不同意陶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并于同年8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如果依据新的公司章程,陶某当然就不能直接继承股权,而只能继承与股权相当的财产价值部分。我们暂且不论良代公司在陶某所持有的股权没有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形成修改章程的决议是否存在程序瑕疵问题,即使程序无瑕疵,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也不能约束修改前发生的继承行为,不能否定陶某合法继承的法律效果。所以,陶某依据良代公司原公司章程,已经通过继承取得该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法院依据公司法第76条认为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是全面、概括的继承的观点是正确的。
就审判实践中的案例所考察,通常意义上的股权继承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股份的继承和股东身份的继承。由于股份的继承是一个事实行为,是对已亡股东遗产的继承,此种继承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法第76条没有就股份继承再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只承认继承股东身份,而不能继承股份。
股东身份可以继承,但与股东相关联的其他公司身份(如董事身份)不能继承,“董事之地位,有一身专属的性质,不许继承。”因此,如果死亡股东同时又是公司董事,那么继承人只能继承其股东身份,不能继承董事身份。监事、经理也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