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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股东身份继承和股权财产继承的不同

时间:2013-02-19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北京中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设立,由陈大力等6名股东共同出资,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由陈大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2012年5月28日陈大力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由陈大力之子陈硙硙一人继承陈大力所持有的中金公司35%的股权。20012年9月5日,中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于股东陈大力的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以下股东会决议:
 

        陈大力在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在其他股东之间转让,陈大力的继承人只得继承其股东的财产权利。
   

        (2)不同意陈硙硙继承陈大力的股东身份资格,成为中金公司的股东。在本次股东会上还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决议案。该章程修正案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不得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利。针对中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陈硙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中金公司依照陈大力全体继承人的协议内容,将陈大力35%的股权变更为陈硙硙,将陈硙硙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成立公司让陈大力占大股是有原因的,因为他刚从国有建筑材料公司出来,管理有经验,行业内路子广,所以他虽然实际出资不足10%(公司注册资本是代理公司垫资的),股东们还是一致推举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现在他不治身亡,虽然没有来得及处理公司后事,但是大家以前口头约定过,以后如果有新的股东进来必须大家一致同意。现在陈大力有一子一女,子陈硙硙刚满18岁,还是高中生,根本没有管理和经营公司的能力,如其继承父位,必然导致公司的混乱甚至倒闭。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已故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银行进账单和验资报告,证明陈大力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5%;被告所称已故股东所占出资比例不足10%,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股权的继承,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兼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之特性,股权也因此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以及人格权利属性。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被告在股东资格继承纠纷发生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不属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情形。被告辩称“如果有新的股东进来必须大家一致同意”的约定,因未记载于公司章程,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法院不予认可。
 由此法院认定,中金公司股东陈大力死亡后,其所持有的股权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当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其通过继承所取得的股权,既应当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应当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即股东身份资格。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金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陈大力名下的35%股份变更记载于陈硙硙名下;二、中金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被告中金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析产继承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该案在中金公司内部引起很大反响,其他5位股东都是公司的发起人,一起打拼10年把公司做大做强了,不能眼看着一个毫无社会经验的年轻人来管理公司。所以他们认为让陈硙硙继承财产权利已经是仁至义尽,再继承股东身份,做法定代表人就太不公平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过去争议很大,实践中做法不一。自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施行,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适用得到统一,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股权继承的基本原则:“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项法律条款的规定,是处理股权继承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对此条文的理解,我们应当着重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股权的继承应包括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就在立法上明确了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公民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而《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确认的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公司股权也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它既包括财产价值,也包括股东人身资格,按照该条的规定两者都是可以继承的。在本案审理时,法官就坚持了股权可概括继承的观点,从而支持了陈硙硙的诉讼请求。
 

        第二,股权继承中股东资格的继承,也可以由公司章程特别约定。按照《公司法》该条的规定,股东资格原则上可继承,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是“除外”情形,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在股权继承时表现出一定的矛盾。一方面,如果单纯强调资合性,任意由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可能会使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影响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还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继承人成为新的股东,也可能对原股东不公平。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中,是偏重资合性,还是偏重人合性,涉及到立法选择的问题,公司法的规定表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应优先得到考虑,但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也给予股东一个灵活性选择,也就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特别约定。
 

       第三、股权的继承应包括股东资格,是当然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的,只有当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新股东加入时,继承人才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如章程规定继承人只能取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不能成为股东,或规定须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才能成为股东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若要通过章程排除《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身份资格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订立或修改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中金公司提供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虽然载明继承人“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但是因该章程的修改是在股东陈大力身故之后,而且是在将有争议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不符合该公司原章程的规定,故其法律效力未被法院所认可。
 

       要避免一种误解,即继承股东身份也当然继承其管理性职务。本案被告之所以认为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有悖公允,不利于公司发展是想当然地把股东身份等同于死者的一切职务,包括董事长职务、法定代表人身份等。一个简单的道理是:只要出资就可以成为股东,而不论你智力、能力、经验如何,而能否进入董事会是否具有直接管理权,则需要股东大会选举。
 

        通过本案我们提醒公司和股东,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中,应当充分地学习和领会《公司法》的法律内涵,制定一部适合公司自身发展,充分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公司章程是非常关键的。本案中股东之间的合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通过章程排除当然的股东身份继承可能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所以在制定中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考虑到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特点,章程内容既合法又能充分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有利于公司的安定、健康、长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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