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贾在一家电器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普通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合同中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三年,并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去年10月该劳动合同期满,小贾不准备续签。要另外找一份工作,但由于竞业限制条款,很多用人单位没法去。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单位一直不支付小贾经济补偿金,请问对于竞业限制条款,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还需要履行该竞业限制条款吗?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劳动部资深劳动律师张磊分析如下:
本案中,小贾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小贾担任公司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任意扩大人员范围会限制劳动者的正常择业权。
2.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
3.尽管约定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不予履行。
针对上述情形,小贾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而不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