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曹某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市中心,工作岗位是生产车间的工程师。但该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生产车间迁往远郊县,致使曹某及其所在车间的全体员工需要改变工作地点,曹某向经理提出调到别的部门工作,免得到远郊区上班的请求,遭到了经理的拒绝,因此曹某一直未去上班,后公司以旷工为名做出了除名的决定。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张磊分析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46条关于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条款需要进行变更,否则无法履行。曹某提出调到别的部门工作的请求,经理断然拒绝,可以看做是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公司对其除名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应与曹某解除合同,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