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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 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承租

时间:2013-02-23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案情回放】


        2009年2月25日,普法班车开进丰台去六里桥社区,班车律师进行普法宣传时,家住社区的袁小姐就最近正在为公房租赁的烦心事前来咨询。
 
  袁小姐从小一直与父母住在父亲单位分的一套公房里,近两年父母先后都去世了,袁小姐一人住在这里。不久前,袁小姐父亲生前所在单位进行房改,通知袁小姐:单位将收回这套房子,请她准备搬家。袁小姐一时找不到合适的房屋。于是袁小姐找到父亲单位的房管部门,希望单位领导能考虑她的具体情况,能否让自己继续租用房子或者干脆将它买下来。不想被父亲所在单位的房管部门一口回绝了,理由是:这房子是单位公房,分给你父亲的,既然你父母都已去世,单位自然有权收回房子,再说现在单位职工还有人没房住呢,让你这一外单位人居住着,本单位职工该有意见了。袁小姐听了这话,不知道该如何是好。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有具体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袁小姐在父母生前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其父母相继去世后,在单位房屋的租赁期内,依法享有房屋的继续承租权,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承租人。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袁小姐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如果出售该套公房的话,袁小姐有优先购买父亲单位的公房的权利。
 
  本案中袁小姐父亲所在单位的做法欠妥。在此提醒有同样疑问的居民:单位公房租赁是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的一项福利措施,但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本单位的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继续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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