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3月11日,“普法班车”开进长辛店镇,家住长辛店镇太子峪村的李某向律师志愿者讲述了自己遇到的法律问题。原来,李某在旧村改造过程中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李某在约定的搬迁时间内将其旧房拆除,可迁入新建楼房并享受5000元搬迁奖励费。李某开始实施自家旧房的拆除工作,随后搬入了新楼居住,并领取了由村委会给予的搬迁奖励费。可是,让李某感到意外的是,邻居的奖励费比自己多1000元。由于心理的不平衡,李某便停止继续拆除旧房,并要求村委会增加搬迁补奖励费,然而村委会并没有同意李某的要求。最终,村委会以李某不履行拆迁协议为由将李某告上法庭。李某向律师咨询,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是否有资格告自己?自己在此案中是否会败诉?
[律师在线]
班车律师对此案进行了认真分析,并告知李某,村民委员会有权利对其进行民事诉讼,李某应该继续履行协议。首先,村委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 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并依法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二条规定,村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村委会属于“其他组织”范畴,当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村委会虽与李某签定的房屋搬迁协议应属于双方本着平等协商、意思自治原则订立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中,李某的搬迁奖励费比他人的奖励费确实少,但是在比例上而言还够不成“显失公平”。因此,李某应当继续履行搬迁协议,不能申请依法撤销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