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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条款起纷争 采信非格式条款

时间:2013-02-23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案情回放】


2008年3月9日,普法班车开进丰台街道接待了这样一起案件的咨询。原告罗某、陈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对二原告所有的房产二层楼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约定了具体的补偿数额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搬出所拆迁房屋,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2万元,余款43万元被告以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签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提供的所拆迁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记载:土地使用人罗某,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商住)综合;房屋坐落在某街70号,二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07.6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43万元、利息8 030.25元。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向律师咨询,协议中确认的房屋用途是否有效?协议中的争议条款应如何认定?
 
      【律师在线】
 
  班车律师指出:第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可知,拆迁人如果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发现被拆迁人房屋产权用途不明确时,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证据保全的手续,获准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拆迁。未按照此手续办理之前就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就应当视为拆迁人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与用途不存在疑义。
 
  在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拆迁人)宣称,罗某和陈某拒不提供房产证及土地证,隐瞒了房屋的产权和用途。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可知,在房屋拆迁之前已经办理了两证,且证件上已经标明房屋产权归属于罗某,房屋的用途为商住综合。因而被告可以在房管部门和土地部门可以查询到上述信息。且被告也未按照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处理方法的规定办理,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和用途是明知的。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即属于此种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情形。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明确表述房屋的住址和原告所确认地址不一致。前者为格式条款,后者为非格式条款,内容表述不一致,故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应当以罗某和陈某提供的协议为准。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均未对以何种补偿方式安置予以详细规定,故被告无法证明罗某和陈某签订合同时有隐瞒房屋的用途,自己已经按照商住楼的标准对二人进行了补偿安置。故罗某和陈某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使被告发生错误认识的欺诈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余下的补偿款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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