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7日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普法班车开进西罗园街道洋桥东里社区,社区的高先生来咨询我所杜旭律师:交管部门会不会出现错误的责任认定那?
【律师答疑】
交管部门认定责任常见错误。
一、引用法律规范错误。
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常常仅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不引用其他具体法律规范(例如《责任确定标准》)来认定事故责任。这样就导致责任认定随意,认定的责任往往不够准确,在北京地区认定事故责任要做到准确必须按照《责任确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当事人责任大小。
二、错把违法行为等同于过错行为。
违法行为并不一定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对事故承担责任。实践中,交警认定责任时只要认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就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
例如:顺义交通支队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条规定是事故发生后司机如何处理的问题,当事人着急救人,没有标明位置情有可原,事实上在该案中该行为也没有影响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这样的行为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处理不当的行为,不能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推翻了该行为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又例如:交警常常引用的驾驶员“没有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这样模糊的条文,即是说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了,驾驶员就没有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就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这样的事故认定理由显得很荒谬。
三、错误认定过错大小。
《责任确定标准》附录将过错行为根据过错大小分为A类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B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实践中,交警经常认定错误。
例如:乘车人(受害人)在其丈夫车辆发生故障后,不但没有按规定及时离开车辆及行车道,而且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形下,在道路上修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第8条“确定责任二--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以及附录“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第73项“106810 304710夜间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时,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之规定,其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但是,丰台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却认定乘车人普通过错,对事故无责任,一审法院改为乘车人承担同等责任。
总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事故责任认定是个很关键的问题,他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事故责任大小认定正确了,其余的赔偿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就是小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