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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三份遗嘱内容不同,哪份是有法律效力的

时间:2013-02-19  来源: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老薛和妻子丁阿姨生前共生育五女一子,小儿子早年夭折,五个女儿均已成家,老夫妻俩共同拥有位于海淀区的一套房产。按照小女儿阿敏的说法,第一张遗嘱是父亲在2004年去世前立下的,由李某代书,李某和邵某为见证人,内容为:将名下房产份额平均分为5份,二女儿、三女儿、四女儿各继承一份,小女儿继承二份。父亲去世后,2005年,丁阿姨又立下遗嘱,再次将这套房子按照上述分法确认,并到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而大女儿阿玉却出具了丁阿姨在2010年立下的遗嘱,上面写着:将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大女儿的儿子小东,由丁某代书,丁某、洪某、肖某为见证人。


       大女儿阿玉提出,父亲是2004年9月29日去世的,9月27日所立的遗嘱必定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母亲2005年也是在住院治疗期间立的遗嘱,这两份遗嘱的真实性都值得怀疑。


       针对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法官展开了询问和调查。“老薛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李某和邵某一致作证,因此老薛具备立遗嘱所需的行为能力,该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法官又查看了丁阿姨的病历记录,表明其于2004年12月5日至2005年1月31日因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治疗后头痛头晕减轻,血糖控制稳定,无其它不适……遂予以出院……”不足以证明其不具备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时间条件。丁阿姨于2005年1月27日所立遗嘱,经公证处公证,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代书人洪某在出庭作证时所述,其在2010年8月为丁阿姨写完遗嘱内容后并未见证遗嘱的全过程便离开现场,且见证人肖某是继承人四女儿阿娟的丈夫,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该代书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代书遗嘱订立的相关规定,并且该情况足以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故认定为无效。


       后法院依法判决,争议房屋由二女儿阿林、三女儿阿霞、四女儿阿娟、小女儿阿敏四人按份共有,阿敏占40%份额,其余三人各占20%份额。


       【律师分析】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析产继承部资深律师刘海娜分析如下:

       此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及公证遗嘱。此案涉及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及代书遗嘱与公证遗嘱相冲突时的法律处理,大家应正确订立遗嘱与修改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关键词: 继承律师 分家析产 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 公房继承 房屋继承 知识产权继承 股权继承 股东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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