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普法班车开进丰台区西马小区,班车律师进行值班咨询时接待了小王与小李。他们两个人遇到了同样的难题。原来,小王与小李于2007年入职到了某图书销售公司担任销售部门员工。因该企业在销售部门实行“末位淘汰”制,即公司授权销售部门经理,每个季度一次,对销售部的销售员工进行全面考核、打分、排名次,然后,根据考核后排列的名次,辞退掉名次排在末位的两名员工。小王和小李虽然均与该公司签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连续两个季度,小王与小李均排在了公司11名销售人员中的最后两名,后被公司以“末位淘汰”的理由辞退了,但是离合同到期还有很长时间。
【律师在线】
本案中“末位淘汰”制度的性质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以第四十条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的两名员工当然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从案例情况看,两位员工没有对“末位淘汰”制度和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而仅是提出经济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因末位而被淘汰,当属不胜任,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胜任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